各区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档案局
2026年10月29日
上海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充分发挥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社会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上海市档案条例》《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是指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承担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室(以下统称“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开展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信息化职能部门负责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 查阅方式
本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一般采用互联网查阅的方法。
第五条 查阅类别
(一)经营主体登记事项信息。
(二)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查阅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主体登记事项信息的查阅对象
登记机关应当为社会提供登记档案记载的登记事项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登记事项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登记事项信息查询结果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七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经营主体可以查阅本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各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可以查询其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四)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五)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六)破产管理人、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可以查阅其负责破产清算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有关档案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查阅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仅限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第八条 查阅经营主体登记事项信息需要履行的手续
查阅经营主体登记事项信息,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九条 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人员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经营主体全称的有效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有效证件,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申请内容与其生产、生活、工作等有关联的有效证明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信息。
(一)经营主体查阅本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经营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本经营主体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有效介绍信、本经营主体加盖公章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刻制公章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交由经营者签名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指定查阅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查询、查阅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文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应当提交股票凭证或者股东名册等能表明其资格的文件。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公函或者相关文书,并出示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
(四)律师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以及相关承诺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并出示本人有效工作证件。
(五)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有效执业证件。司法鉴定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单位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书,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出示本人的有效执业证件。
(六)破产管理人、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产案件或强制清算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决定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出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的有效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被委托人(查阅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网上查阅的手续
(一)经营主体使用本经营主体的电子营业执照进行网上身份认证查阅本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使用本单位“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进行网上身份认证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三)律师使用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或通过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进行网上身份认证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特殊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利用
凡涉及特殊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一般不对外提供查阅,如确需查阅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二条 查阅及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牟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 管理措施
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查阅和利用登记档案时,故意造成登记档案丢失、损毁,或者有其他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行为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
第十四条 纸质档案的利用
因特殊原因需查阅经营主体登记纸质档案的,查阅人员可申请有关登记档案的副本。副本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档案查阅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12月31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