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办法
沪工总劳〔2024〕1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上海市工会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和《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法律援助,是指本市各级工会为经济困难职工和符合条件的其他职工,以及工会工作者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参与协商与调解、仲裁及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本市各级工会设立的,依法组织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总工会指导、监督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局(产业)工会推进落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政策,指导、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总工会统筹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方力量,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上海工会会同长三角地区工会建立规则统一、标准互认、人员共享的工会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相关省市工会可以委托上海工会协助办理工会法律援助相关事项。符合条件的,实行跨区域工会法律援助案件当地受理、异地援助的工作模式。
第六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和个人,区级以上总工会和局(产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会系统内部或者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上海市总工会设立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区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局(产业)工会设立本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分中心,街道(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集团公司、商圈楼宇、社区等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服务站、窗口)、调解工作室等。 市、区总工会可以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等协作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或者调解工作室。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对外显著位置挂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承办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事项,可以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工会公职律师、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和调解员、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师)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三)热心于职工维权服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参照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提供劳动争议调解等法律服务的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范围、形式和条件
第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用工过程中涉及的职工人身、财产、民主管理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三)工会提供法律援助后,在执行阶段仍有援助必要的案件;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案件和事项。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参与协商、调解; (四)仲裁、诉讼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职工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本人月平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 (二)纳入上海市总工会“工会帮扶管理系统”中的困难职工;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持有本市有效工会会员服务卡的工会会员; (五)涉及十人以上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争议案件职工; (六)工会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工会关系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事发地或者本人单位所在地的上一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由后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加合适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会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十八条 职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主要事项及证据材料等;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因经济困难申请仲裁、诉讼代理法律服务的,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经济困难证明可以通过职工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也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职工通过随申办“工会维权服务”事项等线上方式申请工会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相关平台上传申请材料,政府规定属于“免于提交”范围的材料以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的除外。 工会工作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的,还应当提交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职工因年老、体弱、疾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主要理由和具体诉求,并经本人确认后签字。
第二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工会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工会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工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工会法律援助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发现不应由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在受理审查时发现不应由本机构受理但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移送相应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后,受援人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等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作出受理决定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一般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行提供工会法律援助将严重影响受援人的生活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工会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工会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 受援人有权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工会法律援助人员了解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工会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工会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后,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要求终止工会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死亡、失去联系,致使法律援助无法继续进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原件、办理情况、结案报告等材料,交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归档保存。
第五章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接受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数字内容创作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网约服务的劳动者,其劳动权益或者劳动用工过程中涉及的劳动者人身、财产、民主管理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需要申请工会法律援助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核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申请时,认为劳动者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 (一)因合同、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发生争议,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二)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 (三)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职业伤害的; (四)其他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三)本人有效工会会员服务卡或者工会电子会员证; (四)申请法律援助的主要事项及证据材料; (五)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请工会诉讼代理服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法院受理案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工会关系所在地、合同(协议)履行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办理、结案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是各级工会组织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而制定的专项经费,包括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案件办案经费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各区总工会应当积极争取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的来源: (一)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二)上级工会补贴; (三)政府财政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日常办公费用; (二)支付工会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 (三)购买社会专业服务用于开展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开展法治宣传费用; (五)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培训费用; (六)工会法律援助人员跨省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必要费用; (七)承办上级工会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费用; (八)在法律援助中确实需要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 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的使用同时应遵守国家、工会有关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案件审核流程,及时完成结案案件的审核工作,指派专人负责案卷的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上海市总工会参考本市政府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和工会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具有公务员、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会法律援助人员不得领取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级工会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管理,建立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投诉处理等制度,通过征询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考核案件质量。
第三十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提供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应当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批准后移交案件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工会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于工会法律工作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相关资格证书; (二)对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法律工作者,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 (三)对于法律专家学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其他人员,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市总工会财务、经审部门有关规定,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等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通过随机抽检、定期自检、单位互检等方式,对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